【案例主題】
CIF 條件下賣方交貨義務完成時點與延遲抵港責任歸屬
【案例概要】
台灣 ABC 公司依 CIF 基隆港條件向加拿大賣方進口小麥。賣方已依約在裝運港按時裝船,並取得保險與運輸單據。但載貨船先行前往其他港口檢修,抵達基隆時已延遲,導致 ABC 無法依約轉售,造成損失。ABC 主張賣方應負延遲交貨責任,但賣方認為其在 CIF 下已完成交貨義務。仲裁結果支持賣方,理由為船舶抵達時間非賣方所能控制。
【案情介紹】
台灣 ABC 公司與加拿大 B-Foods 簽訂 1 萬公噸小麥採購合同,條件為 CIF 基隆港,付款方式為即期信用證,交貨期限為五月底前裝船。ABC 依約開立信用證,B-Foods 於五月底前將貨物裝上 SXJ 號船,並依 CIF 義務投保與簽訂運輸契約。
然而,SXJ 號船並未先行抵達基隆,而是在途中停靠其他港口檢修長達一個月,導致貨物遲至七月才抵達。此時國際小麥價格下跌,ABC 轉售買家拒收並主張遲延。ABC 因此蒙受價差損失與預期利潤損失共二十萬元新台幣,遂向 B-Foods 索賠。
B-Foods 回應表示,依 CIF 條件,其義務僅限於按時裝船、投保與提供完整裝運單據,而非保證船舶何時抵達。仲裁庭最終支持賣方立場。
【案情分析】
一、CIF 賣方義務
依 Incoterms 2020 CIF:
一、賣方負責在指定期間內於裝運港將貨物裝上船
二、負責購買海運保險
三、負責支付至目的港的運費
賣方完成以上義務後即視為完成交貨。
二、賣方無義務保證抵港時間
船期延誤可能來自天候、港口壅塞、船公司調度或檢修等賣方無法控制的因素。
除非合同中特別約定「到貨期限」,否則賣方不負延遲抵港責任。
三、賣方通知船公司優先靠港,是否視為承諾
B-Foods 雖傳真通知船公司「請先靠基隆」,但仲裁庭認定此非正式承諾,僅屬協助,不能視為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