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規格與樣品並存卻未留複樣,導致品質爭議難以釐清
【案例概要】
台灣 ABC 公司與德國買方簽訂農產品出口合同,明訂以規格(含水分與雜質標準)作為品質依據,但 ABC 事前曾寄送樣品,並於簽約後以電報確認「與樣品相似」。貨到後買方主張實際品質較樣品差,要求減價,並提出第三方檢驗報告。我方既未明確約定「憑樣交貨」,也未保存複樣,最終在仲裁實務上難以自證,僅能接受減價結案。
【案情介紹】
2013 年 10 月,台灣 ABC 出口公司與德國 B 公司簽訂某農產品出口合同,數量 100 公噸,合同品質條款以規格表示,約定水分最高 15%、雜質最高 3%。在正式簽約前,ABC 曾寄送一份樣品給買方。合同簽訂後,買方詢問大貨品質是否與樣品一致,ABC 以電報回覆「品質與樣品相似」。ABC 出貨後,買方於目的港檢驗,主張貨物雖符合合同規格,但外觀、色澤及均勻程度不如先前樣品,因此要求減價。買方提出當地檢驗機構報告,而 ABC 因未保存複樣,無法證明出貨品質與原寄樣品的關係。雙方爭議最後進入仲裁,ABC 為避免更大成本而接受部分減價。
【案情分析】
本案最大問題是「規格買賣」與「憑樣買賣」界線被賣方自己的後續承諾模糊化。原合同只以水分、雜質等規格作為品質標準,理論上賣方只要符合規格即可。但賣方後來又表示「與樣品相似」,可能被解釋為增加了樣品品質義務。若規格與樣品同時構成合同條件,貨物可能必須同時符合兩者。實務上寄送樣品時應註明樣品用途,例如「僅供參考」「不作為最終品質依據」,或若確為憑樣交易,則應由雙方封樣並保留複樣。未留複樣使賣方在證據上處於極大劣勢。
【爭議大綱】
【意見討論】
正方立場:合同以規格為唯一品質依據,只要貨物符合水分與雜質標準即屬合格。
反方立場:賣方後續明確表示與樣品相似,可能使樣品成為品質承諾的一部分,因此不能只看規格。
正確方:反方
【參考解答】
若不希望樣品具有合同拘束力,應在寄樣及合同中明確註明「樣品僅供參考」。若採憑樣交易,必須保存封樣複本,並明確約定檢驗方式。規格與樣品同時存在時,應避免模糊承諾,否則可能被要求同時符合兩種標準。
【相關法規】
CISG第35條關於貨物符合合同約定品質、樣品或模型的義務;第38、39條關於檢驗與不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