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承兌交單與記名提單設計不當導致出口商貨款兩失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對印尼買方信任過高,接受其要求將海運提單的托運人與收貨人都填為買方,且採用付款交單(D/P at sight)結匯。貨到後,買方以資金不足為由拒付,要求改為承兌交單(D/A)並先提貨。因提單已為記名提單且托運人亦為買方,ABC公司失去貨權控制,買方憑提單副本及保函向船公司提貨後失聯,造成貨款、貨物皆遭損失。案件凸顯托收方式與提單抬頭設計錯誤的風險。

【案情介紹】

台灣ABC公司為一家中小型外銷貿易商,2012年4月12日與印尼B公司簽訂一筆美金4萬元的出口合同,貨物條件約定為CIF印尼主要港口,貿易條件依Incoterms 2020之CIF條件辦理,由ABC公司負責投保貨物。支付方式約定為即期付款交單(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 D/P at sight),即B公司見票付款後,始得自代收銀行取得貨運單據提貨。

貨物出口後,印尼B公司主張為加快清關,要求台灣ABC公司將海運提單上之托運人(Shipper)與收貨人(Consignee)均改填為「B公司」,並請ABC公司先將提單副本寄交B公司,以便預先辦理進口手續。ABC公司業務人員欠缺國際海運與托收實務訓練,為維繫訂單,未經風險評估即同意更改提單內容。

貨物抵達印尼目的港後,B公司以「短期資金吃緊、暫時無法支付貨款」為由拒絕付款贖單,並進一步要求:

一、將付款方式由原約定的D/P at sight改為承兌交單(D/A);

二、允許其在尚未付款前先行提貨,否則就拒收貨物。

此時,因提單上的托運人與收貨人皆為B公司,且提單為記名提單(Straight B/L),台灣ABC公司已無法將貨物轉售第三人,亦難以指示船公司改變交付對象。船公司在收到B公司出具的保函與營業登記影本後,竟依實務慣例接受「憑提單副本+保函」辦理放貨手續,將貨物交由B公司提領。

B公司提貨後旋即將貨物轉賣變現,隨後人員失聯、不再聯絡,亦未依約到期支付貨款,導致台灣ABC公司貨、款兩空,只能自付法律費用,卻難以實際追回損失。

【案情分析】

一、提單性質與抬頭設計錯誤

海運提單兼具三項主要功能:

一、貨物收據:證明承運人已依提單載明內容收受貨物;

二、物權憑證:合法持有人得憑提單向承運人請求交貨;

三、運送契約證據:證明托運人與承運人間運送契約之成立與內容。

依抬頭不同,提單可分為記名提單(Straight B/L)與可轉讓提單(Order B/L)。前者之收貨人為特定名稱,不得背書轉讓;後者可透過背書移轉貨權。

本案中,台灣ABC公司將托運人與收貨人同時填為B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