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遠期付款交單與代收行放單責任之風險與爭議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與英國買方約定以D/P 120天遠期付款交單方式收匯,由台灣甲銀行託收,英國乙銀行為代收行。單據寄達後,代收行竟在進口商僅「承兌」匯票而未付款的情況下即交付單據,使交易實際變成D/A。進口商完成提貨與銷售後拖延不付,最後宣布破產,出口商貨款全失。台灣銀行與英國代收行就「是否違反托收指示」產生激烈爭議。
【案情介紹】
2012年4月,台灣ABC公司與英國乙公司簽訂一批出口機械設備買賣合同,條件採FOB高雄港(Incoterms 2020 FOB),由買方安排海運,付款方式約定為「D/P 120 days after sight」,即見票後120天付款交單。
台灣ABC公司裝運完畢後,依約開立遠期匯票並備齊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單據,交由往來銀行台灣甲銀行辦理托收。甲銀行依《托收統一規則》URC 522規定,將全套單據與托收委託書寄交英國乙銀行作為代收行,並在托收指示中明列:「D/P 120 Days after sight,僅得於實際付款後交付商業單據。」
時間來到2012年9月,台灣甲銀行仍未收到英國乙銀行入帳通知。經出口商催促,甲銀行遂指示乙銀行「退單」,準備另尋買主或將貨物轉運。但英國乙銀行回電表示:單據早已憑進口商承兌匯票而交付,貨物已由乙公司提貨、投入銷售。此時,進口商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爾後更向法院聲請破產,並附上破產通知。結果台灣ABC公司貨款無著,只能認列損失。
台灣甲銀行認為,自己已於托收指示中清楚載明「僅能付款交單(D/P),不得憑承兌交單(D/A)」,英國乙銀行卻擅自「承兌放單」,違反URC 522規範及托收委託內容,應對出口商損失負賠償責任。英國乙銀行則辯稱,依當地慣例及與進口商之授信安排,在取得進口商信託收據(Trust Receipt)及其他擔保後,得先行交單,其與進口商間屬銀行融資關係,對出口商不負付款義務。雙方因此發生責任歸屬爭議。
【案情分析】
一、D/P遠期的概念與操作
D/P after sight
D/P 120 days after sight指進口商於見票承兌後,須在120天後付款,銀行在「實際收到款項」後才交付單據。
實務操作
一般情況下,代收行在單據到達後通知進口商驗票,進口商可先承兌匯票,但單據仍由代收行保管,待120天後付款時,才憑款交單。出口商藉由「銀行保留單據」維持貨權控制。
二、信託收據與風險轉移
實務上常見兩種情形:
出口商授權代收行「可憑信託收據放單」
等同自願將D/P遠期變相視為D/A,出口商自行承擔進口商信用風險,代收行僅依授權行事,不負付款責任。
代收行基於與進口商的授信關係,自行決定融資放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