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到期日與裝運後21天交單期之關聯與風險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與法國買方簽訂農產品出口合同,付款方式為信用證。信用證約定至7月31日到期,但未特別規定裝運後交單期限,僅註明適用UCP 600。ABC公司於7月4日裝船,7月26日才向銀行交單。開證行以「逾裝運後21天交單期」為由拒付。爭點在於:信用證未載明交單期時,是否當然適用UCP 600關於「裝運日後21天」的規定,以及受益人如何掌握交單時限。

【案情介紹】

2011年5月10日,台灣ABC公司與法國B公司簽訂出口農產品合同,數量1,000公噸,價格為每公噸USD 70,條件為CIF鹿特丹,貿易條件依Incoterms 2020 CIF。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由法國B公司要求其往來銀行開立,以台灣ABC公司為受益人。

不久後,法國開證行依約開出信用證,主要條款包括:

信用證最高金額USD 70,000;

信用證到期日為7月31日,於開證行所在地到期;

要求提交提單等運輸單據,但未特別規定「裝運後幾日內須交單」;

明文註記「Subject to UCP 600」。

台灣ABC公司於7月4日完成裝船並取得提單,提單簽發日亦為7月4日。由於內部文件整理與議付流程延誤,ABC公司直到7月26日才向其議付行提交全套單據請求議付。議付行審單後轉交開證行,開證行審核時主張:依UCP 600規定,若信用證未特別載明交單期,則受益人最遲應在裝運日後21天內交單,且不得遲於信用證到期日。

在此案中:

裝運日為7月4日;

裝運後21天為7月25日;

信用證到期日為7月31日。

ABC公司最終於7月26日才交單,逾越裝運後21天,因此不構成相符交單,開證行據以拒付。

【案情分析】

一、信用證到期日(Expiry Date)

依UCP 600第6條,所有信用證必須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