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CIF條件下賣方遲延裝船、不可抗力與損害賠償責任認定
【案例概要】
英國買方與台灣ABC公司簽訂玉米CIF漢堡買賣合同,分批裝運。買方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信用證,但ABC公司因國內運輸安排失當,第一批貨無法在約定裝運期內裝船,臨時要求買方延長信用證。買方同意展期,但請求每噸補償費用,雙方談不攏,買方遂提起仲裁,請求遲延交貨價差損害賠償。本案聚焦於:賣方遲延裝運可否主張不可抗力?買方同意展期後,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案情介紹】
2014年11月8日,英國某糧商(買方)與台灣ABC公司(賣方)簽訂一份國際玉米買賣合同,約定如下:
貨物:飼料用玉米共計3000公噸。
價格條件:CIF德國漢堡,每公噸新臺幣1,870元,總價新臺幣5,610,000元。
裝運安排:分三批裝運,第一批1000公噸裝運期為2014年11月至12月,其餘批次另行約定但同樣受合同約束。
付款方式:英國買方開立以ABC公司為受益人的不可撤銷信用證(Irrevocable Documentary Credit),條件符合國際商會UCP 600。
英方依約開證後,ABC公司著手向國內供應商採購玉米,並安排內陸運輸至出口港。然而因為國內運輸調度失當、港口擁擠等內部管理問題,貨物無法在2014年12月底前順利裝船。
2015年1月5日,ABC公司電郵通知英方:因國內運輸問題,第一批貨物無法依約裝船,請求買方配合延長信用證有效期限。1月7日,英方回覆表示原則上可辦理展期,但希望就遲延造成的市場風險獲得補償;1月8日,英方通知信用證已展期,但要求ABC公司每公噸補償新臺幣5元;1月10日再調整為每公噸補償10元。
ABC公司認為遲延主因在於國內運輸及港口擁塞,屬「客觀情勢不利」,拒絕承擔補償金。雙方協商破裂,英方遂依合同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賣方賠償因遲延交貨所造成的市場價差損失。
【案情分析】
一、遲延裝船是否屬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一般指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無法克服的異常事件,例如重大天災、戰爭、政府禁止出口等。本案中,ABC公司遲延裝船的原因在於:
國內運輸安排不當;
港口擁塞在合理預期範圍內;
並無天災、戰亂或政府禁令。
此類風險在國際買賣中屬於可預見且可透過提前訂艙、分散運輸風險等方式加以管理,依國際慣例與我國實務通常不被認定為不可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