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FOB條件下買方未派船與預先檢驗權限之爭議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與瑞士買方簽訂紅豆FOB天津港銷售合同,約定品質以天津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報告為最終依據。合同簽訂後,買方開立信用證並同意調整價格與溢短裝條款,但在約定裝運月份內未派船接貨。裝運期過後,買方以第三國檢驗公司SGC報告顯示雜質超標為由拒絕派船,主張貨物品質不符,ABC只好改以較低價格轉售他人,並向仲裁機構請求買方賠償差價損失。本案重點在於:買方發貨前是否有權單方委託他人檢驗?在已約定「以裝運港官方商檢為終局」的前提下,買方可否據此拒收與不派船?
【案情介紹】
2014年4月15日,台灣ABC公司與瑞士S公司簽訂紅豆銷售合同:紅豆2000公噸,水分不超過13%、雜質不超過1.5%,每公噸USD 324,FOB天津港;重量與品質以天津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報告為終局依據,信用證付款。其後單價調整為USD 326並同意10%溢短裝。ABC於5月24日通知貨物已備妥,要求買方派船;買方未於5月裝運期內派船,6月3日才要求由SGC檢驗。ABC拒絕更換檢驗機構,買方仍單方委託SGC並以雜質3.54%為由拒收。ABC於6月28日以每公噸USD 295轉售第三方;7月22日天津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檢驗實際裝運貨物,雜質0.7%、水分11.3%,符合原合同品質要求。
【案情分析】
一、合同已明確約定天津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為終局檢驗機構,買方不得單方改以其他檢驗結果作為拒收依據,除非雙方另行書面修改。
二、買方雖有品質檢驗與知情權,但行使方式須符合合同;本案並未約定買方得於發貨前委託第三國機構檢驗。
三、FOB條件下買方須在約定裝運期內租船並提供裝船指示。買方未派船,違反收貨義務。
四、ABC為減少損失及時轉售,得依CISG損害賠償制度請求原合同價格與實際轉售價格差額及合理伴隨費用。
【爭議大綱】
在已約定裝運港官方檢驗機構為終局依據時,買方是否仍可單方另行檢驗並拒收?
FOB條件下買方未於裝運期內派船是否構成根本違約?
賣方改售他人後差價損失如何計算?
【意見討論】
正方立場(較可取):合同與信用證既約定天津官方商檢為最終依據,買方不得再以SGC報告否定;未派船屬嚴重違約;賣方及時轉售並主張價差符合減損精神。
反方立場(教學用):若有合理理由懷疑品質,買方應保留自行檢驗權;品質爭議未釐清前暫緩派船不一定構成根本違約;差價損失仍應檢視轉售價格合理性。
【參考解答】
雙方約定以天津官方商檢為終局依據,買方無權單方以SGC報告作為拒收理由。買方未在約定裝運期內派船接貨,違反FOB條件與CISG第60條義務。ABC合理轉售並請求原價與轉售價差額,符合CISG損害賠償與減少損失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