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分期裝運下數量差異容許度與後續期次是否失效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為受益人,取得開證行A銀行開立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約定礦砂400噸分四期出運,4至7月每月100噸。ABC於4月與5月先後出運100噸與97噸,均順利議付。6月ABC再出運100噸,改向公開議付的C銀行議付。開證行A銀行以第二期短裝為由,主張第三期起信用狀失效而拒絕償付。C銀行認為97噸屬允許範圍,拒付理由不成立。

【案情介紹】

信用狀載明礦砂400噸,分四批裝運,4月至7月每月100噸。ABC於4月裝運100噸、5月裝運97噸,前兩批均已議付。6月第三批100噸由C銀行議付後向A銀行索償,A銀行以第二期短裝導致第三期及其後各期失效為由拒付。

【案情分析】

分期裝運的核心在是否於各期允許期間內履行。若某一期未按期裝運,該期及其後各期通常停止適用;但本案不是逾期,而是數量差異。對散裝貨或非以件數計量貨物,若信用狀未明示數量不得增減,通常可適用一定容差。97噸相對100噸差異3%,不宜直接等同該期未履行。因此A銀行把分期失效條款擴張到輕微數量差異,較不妥當。

【爭議大綱】

某一期數量不足是否必然等同該期未履行並使後續失效。散裝貨數量容差如何認定。公開議付下開證行拒絕償付時風險如何分配。

【意見討論】

正方立場(主張開證行應償付,正確方):第二期97噸屬容許範圍,未構成分期未履行,第三期仍有效。

反方立場:信用狀明載每月100噸,未達即應視為該期未履行,後續停止適用。

【參考解答】

A銀行拒付理由較不成立,應償付C銀行。若申請人要求每期精準100噸,應在信用狀明確載明數量不得增減。受益人若預期裝運誤差,也應在合約與信用狀談判階段寫清容差。

【相關法規】

UCP 600 Article 32 Instalment Drawings or Shipments(分期支款或裝運)

UCP 600 Article 30 Tolerance in Credit Amount, Quantity and Unit Prices(金額、數量與單價容差)

ISBP 821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大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