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已開立仍不交貨,能否請求實際履行與解除契約並求償
台灣ABC公司向美國Clarence公司採購汽車用專用鋼材,已預付、開立信用狀並多次同意展延裝運,但賣方始終未交貨。ABC第一次仲裁請求實際履行勝訴後,對方仍不履行,遂第二次仲裁請求解除、返還款項及損害賠償。
ABC依約支付預付款並開狀,後又配合賣方資金需求追加付款及修改信用狀、延後裝運期。Clarence仍未安排出貨。第一次仲裁裁決命其履行後仍無結果,ABC遂改以解除與金錢救濟為主。
信用狀付款機制並不取代賣方的交貨義務。實際履行是否適合,取決於貨物可替代性、買方是否仍有受領利益與裁決可執行性。當賣方長期不交貨,且經催告、展延甚至既有裁決命履行仍拒不履行時,重大違約已更明確,買方得轉向解除契約、返還預付款與利息,並請求可證明且可預見的替代採購價差及必要費用。
實際履行與解除的先後關係;多次展延是否影響解除權;預付款返還;替代採購、停工及商譽損失的舉證。
較可採見解是,在前案命履行仍未履行的情形下,改採解除、返還及具體金錢損害賠償較具可執行性。
賣方構成重大違約;ABC可解除並請求返還預付款與利息。進一步損害以具體、可預見且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Incoterms 2020(CFR);UCP 600;中華民國民法關於遲延、解除及損害賠償之一般原則。
信用狀不等於交貨;實際履行無效時可轉向解除與金錢救濟;損害賠償重在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