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交貨地點與風險轉移條件選擇爭議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出口手錶至印度,交貨條件為FCA Shanghai Airport。買方印商以手錶9月2日到達孟買為由拒付貨款,指控遲延交貨。雙方提交仲裁,探討FCA交貨時間認定標準。

【案情介紹】

合同約定交貨期8月,條件FCA上海機場。我方於8月31日完成交貨手續,承運航空公司9月2日將貨物運抵孟買。印商拒絕付款提貨,爭議交貨時間是否合約規定。

【案情分析】

FCA(Free Carrier)條件下,賣方於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予承運人即完成交貨義務。故8月31日交予航空公司即符合交貨期要求。印商主張以到貨日判定交貨期無據。

【爭議大綱】

1.交貨完成時間點的認定標準?

2.賣方是否符合合同規定交貨期?

3.買方是否有拒收權利?

【意見討論】

•正方(印商):應以到貨日為交貨完成日。

•反方(台灣ABC公司):FCA條件下交貨日為交付承運人日。

→ 正確立場:反方(台灣ABC公司)

【參考解答】

仲裁應支持台灣ABC公司,認定8月31日完成交貨,印商應依約付款提貨。

【相關法規】

•《Incoterms® 2020 - FCA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