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船代僅列為「通知人」身分時其責任範圍

【案例概要】

船代在提單上僅列為 Notify Party,因內部疏忽未即時轉知到港訊息,導致收貨人延遲提貨並產生滯港等費用,爭議其是否須負擔全部損失。

【案情介紹】

ABC 公司將固定合作船代列為提單通知人。船到港後船代收到通知,但未即時轉知收貨人,數日後才提貨,產生高額等泊與滯港費。

【案情分析】

通知人並不因被記載於提單上,就當然成為收貨人或承運人,也不當然對遲延提貨費用負責。不過如其另外接受通知委託且因自身疏失造成可證明的損失,仍可能依其實際義務範圍判斷責任。

【爭議大綱】

・Notify Party 是否當然對遲延提貨負責?

・船代未轉通知是否構成獨立過失?

・可歸責損失範圍如何界定?

【意見討論】

應區分「提單上被列為通知人」與「另有契約承諾通知義務」兩種情況,避免把通知人角色過度擴張。

【參考解答】

僅被列為通知人並不足以使船代承擔全部等泊或滯港損失;責任仍須回到實際委託、過失與因果關係判斷。

【相關法規】

通知人角色

英文:The notify party indicated on the bill of lading is not, by that fact alone, liable for charges arising from delay in taking delivery.

中文:提單所載通知人,僅因其被記名之事實,並不當然對遲延提貨所生費用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