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寫入不合理行政條款時,未履行是否仍可拒付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收到一張可轉讓信用狀,並被指定由香港某金融公司加保兌且限制其議付。信用證特殊條款要求:若發生轉讓,轉讓行必須在轉讓當天以航郵通知開證行全部轉讓細節,並提交轉讓人證明。ABC依期裝運並在有效期內交單議付,議付行付款後向開證行索償。開證行以未提交轉讓人證明、未以航郵通知轉讓細節為由拒付。爭點在於即使條款不合常理,只要已寫入信用證,是否仍必須遵守。
【案情介紹】
信用證為可轉讓信用證,由香港金融公司加保兌並限制其議付。特殊條款要求轉讓行在轉讓當天以航郵通知全部轉讓細節,並提交正式轉讓人證明。ABC依期裝運並交單後,開證行以欠缺上述文件與通知程序拒付。議付行則主張條款毫無實質意義且可能洩露商業機密。
【案情分析】
信用證是以條款為付款條件的文件交易。只要信用證明確要求某文件或程序,銀行審查通常只能判斷是否履行,而不能用商業合理性取代條款。即使特殊條款不合常規,受益人與轉讓行若仍選擇依該信用證交易,就必須承擔遵循成本。真正的風控重點在受證與轉讓前:遇到不合理、難以操作或會洩密的條款,應立即要求修改,不能等到交單後才爭論其合理性。
【爭議大綱】
信用證條款不合理時,未履行是否仍可拒付。行政性條款能否被忽略。可轉讓信用證的保密需求與揭露轉讓細節要求衝突時,受益人如何自保。
【意見討論】
正方立場(主張開證行拒付成立,正確方):信用證已明確要求文件與通知方式,未履行即非相符提示。
反方立場:條款只是行政瑣事且可能洩密,以此拒付違反善意與交易目的。
【參考解答】
本案較可採結論為開證行拒付成立。實務上應在受證或轉讓前要求刪除、改寫或改採不揭露敏感資訊的通知方式;若無法修改,應評估改用其他信用狀或付款安排。
【相關法規】
UCP 600 Article 38 Transferable Credits(可轉讓信用狀)
UCP 600 Article 14 Standard for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審單標準)
ISBP 821 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大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