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通知行未受指定不得轉讓信用證引發權限誤解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向美國中間商採購貨物並要求開立可轉讓信用證,以便中間商轉讓給實際供應商。信用證由台灣開狀行開立並透過紐約某銀行僅作通知,通知書明確聲明不承擔任何責任或義務。中間商卻要求該通知行辦理轉讓,遭通知行拒絕。爭點在於,可轉讓信用證不是任何銀行都能轉讓,只有被授權處理付款、承兌、延期付款或議付的銀行,或在自由議付情形下受特別授權的銀行,才有權作為轉讓行;僅作通知而未受指定者,無義務也無權轉讓。

【案情介紹】

ABC公司與美國中間商J公司簽約進口小麥或大宗原物料。J公司本身不備貨,需要把信用證轉讓給實際供應商以取得貨源。

ABC向台灣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證,並指定在紐約可由任何銀行議付,單據須一次寄回開狀行。

紐約ABC銀行收到信用證後,向第一受益人發出通知,但在通知書中明確載明僅負通知責任,不承擔任何其他責任或義務。

第一受益人要求該紐約通知行辦理轉讓給第二受益人實際供應商。通知行回函拒絕,理由是自己不是被指定的付款行、議付行或受特別授權之轉讓行,無權也無義務辦理轉讓。

因此產生爭議:第一受益人主張信用證已標示可轉讓,通知行應配合;通知行主張權限不足且已事先聲明僅作通知。

【案情分析】

可轉讓信用證的核心是轉讓權在被授權銀行:信用證標示可轉讓,只代表開狀行同意在符合條件下可轉讓,不代表任何收到信用證的銀行都必須或可以轉讓。

通知行的角色是傳遞與表面真實性檢核,不等於被指定處理付款或議付。通知書若已明示不承擔責任,表示其未接受被指定行角色。

實務上,中間商若要順利轉讓,應在開證時就指定或取得某一銀行同意擔任轉讓行,並讓信用證條款清楚指向該行,避免到了通知階段才臨時要求。

ABC公司角度的風控要點是:若交易設計依賴轉讓,開證前就要確保轉讓路徑可操作,否則供應商無法受讓,整體供應鏈會斷。

【爭議大綱】

信用證標示可轉讓,是否等同任何通知行都有義務辦理轉讓?

通知行在通知書中聲明不承擔義務,是否足以排除其成為轉讓行的可能?

開證時未指定轉讓行,事後再要求通知行轉讓,對交易時程與風險有何影響?

進口商ABC若確實需要轉讓結構,應如何在開證前把可操作性落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