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與實際損失關係 貨款未付仍可主張理賠?
台灣ABC公司鋼材出口,提單採空白指示可轉讓,貨物在海上全損後,最終持單者與買賣鏈上的付款狀態交錯。保險公司主張「未付款就無損失」而拒賠。爭點在於海上貨物保險的保險利益判準,究竟看付款與否,或看風險承擔與法律承認的經濟利害關係。
台灣ABC公司與香港B公司簽訂鋼材買賣,採信用狀付款並由承運人簽發空白指示提單。B公司又轉售給新加坡C公司,C公司向台灣D保險公司投保。航程中貨物全損,其後提單與保險權利在交易鏈中移轉,保險公司以請求人尚未支付貨款為由拒賠。
保險利益重點在事故發生時,請求人是否對標的具有法律承認的經濟利害關係,例如承擔風險、享有貨物權利期待或因滅失將承受財務損失。付款與否不必然等同有無損失,因國際買賣中風險移轉、所有權移轉與付款時點可能並不同步。另須檢查提單背書與保險權利讓與是否有效。
保險利益應以事故時的風險承擔與經濟利害為準,還是以是否已支付貨款為準?提單背書與保險權利讓與能否使未付款者取得求償地位?
較可採見解為:未付款不當然代表無損失,只要事故時對貨物承擔風險或具有法律承認的經濟利害,即可能具保險利益。但若保險權利讓與與通知程序不完整,仍可能影響請領。
保險利益的核心是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法律承認的經濟利害關係,不以已付款作唯一要件。若可證明事故時請求人或其權利前手已承擔風險,且提單與保險權利移轉鏈條有效,保險公司應在承保範圍內理賠。
CISG 第66條;中華民國保險法關於保險利益與損害填補原則。
保險利益以事故時的經濟利害與風險承擔為核心,付款與否非唯一判準;權利讓與與提單流轉需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