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要求記名提單致承運人無單放貨,出口商失去貨物控制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與美國代理商以信用證交易,信用證要求提單記名特定公司並指定船公司。ABC交單後,開證行以不符點通知買方拒贖單,正本提單仍在銀行;但ABC查詢後發現貨物已被收貨人提走。船公司主張記名提單可憑身分證明放貨。ABC最終提起訴訟並勝訴。案件凸顯記名提單可能削弱信用證下的貨權控制。
【案情介紹】
ABC公司出口紡織品至美國,採不可撤銷信用證結算。信用證要求提單抬頭為記名某公司,並指定船公司承運。ABC出貨後交單索匯,開證行因不符點通知申請人拒絕贖單並保留正本提單。ABC向船公司查詢後卻得知貨物已由收貨人提走。船公司主張記名提單不一定需要繳回正本即可放貨。ABC向申請人與船公司求償未果後提起訴訟,法院最終判定承運人無單放貨構成侵權並判賠。
【案情分析】
信用證交易中,正本提單常被用來控制貨權。但記名提單在部分法域與航運實務中,流通性與貨權控制效果可能弱於指示式提單;承運人甚至可能依收貨人身分直接放貨。若買方再利用單據不符點拒付,出口商就可能同時失去貨物與貨款。信用證中的提單抬頭因此不是形式問題,而是風險配置問題。
【爭議大綱】
記名提單是否必然具有完整貨權憑證效果。
正本提單仍在銀行時,承運人是否得向記名收貨人放貨。
出口商是否應在審證階段要求修改提單抬頭。
【意見討論】
正方立場(不宜使用記名提單,正確方):應採指示式提單或以銀行為抬頭,保留未付款前的貨權控制。
反方立場:記名提單提貨較有效率,信用證本身已足以保障付款。
【參考解答】
本案顯示記名提單可能使貨權控制弱化。信用證交易下宜優先採指示式提單或銀行抬頭;若買方要求記名提單,應重新評估目的港法律、承運人放貨政策及是否需增加其他付款保障。
【相關法規】
UCP 600 Article 20 Bill of Lading
適用海商法及承運人交付義務的一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