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運費追索、承運人留置權與第三人貨物權利。

【案例概要】

外貿公司未在貨運委託書及提單上註明運費支付方式,外運公司按預付處理。運送後發現運費未付,外運公司遂留置貨物,但因貨物已屬第三方,留置行為引發爭議。

【案情介紹】

2000年,一公司委託外貿公司代理出口貨物,交易採CIF三藩市條件。外貿公司未在貨運委託書或提單上標明運費支付方式,外運公司依慣例視為預付。貨物運出後,外運公司發現運費未付,遂對貨物主張留置,造成收貨人無法順利提貨。

【案情分析】

提單未明確運費支付方式時,托運人仍可能負有支付運費義務,因此承運人可以向真正負有運費債務者追索。但留置權要求被留置財產與債務人之間具有法律上的關聯,若貨物已轉屬無運費債務的第三人,承運人不能以追討托運人運費為由任意留置第三人貨物。

【爭議大綱】

  1. 承運人是否有權向托運人追討運費。
  2. 承運人可否留置已屬收貨人的貨物。
  3. 留置權成立需要哪些前提。

【意見討論】

運費債權與貨物留置是兩個不同問題。即使運費確實未付,也不代表承運人對任何經手貨物都有留置權。

【參考解答】

承運人應直接向負有運費義務的托運人追討;若收貨人不是該運費債務人,且貨物已屬第三方,則不應對其貨物行使留置權。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69條、第87條;《合同法》第315條所涉及的運費與留置權原則。

【大綱】

承運人有運費債權,不等於當然可以留置任何相關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