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交貨地點與風險轉移條件選擇爭議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向美國出口運動鞋,合同規定每月裝運5,000雙。兩批貨分別裝上不同船隻出運,雖均轉船至紐約。探討此情況是否屬分批裝運及是否影響信用狀收匯安全。
【案情介紹】
台灣ABC公司與美國客戶訂立CIF紐約條件合同,出口運動鞋10,000雙,裝運期為7月及8月,各5,000雙,允許轉船。公司安排:
•7月31日將5,000雙裝上“武夷號”,取得7月提單;
•8月10日將5,000雙裝上“勝利號”,取得8月提單;
兩批貨物均經中國香港轉船,由馬士基公司的“貴族號”運至紐約。
【案情分析】
根據《UCP600》的規定,只有在同一船隻、同一航次多次裝貨,不視為分批裝運。若分別裝上不同船隻,則屬分批裝運。儘管兩批貨均轉船且目的地相同,但因船名、提單日期不同,應視為分批裝運。
但由於信用狀允許分批裝運,且裝運期限、數量均符合信用狀條款要求,賣方仍可安全收匯。
【爭議大綱】
•分別裝上不同船隻是否屬於分批裝運?
•此種分批裝運是否影響信用狀下的收匯?
【意見討論】
正方(不屬分批裝運)
•貨物均運往同一目的地;
•雖有兩船但均屬同一運輸鏈;
•可視為一次性運輸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