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電開信用證與郵寄證實書效力衝突。

【案例概要】

電開信用證已屬有效信用證,之後寄來的證實書新增條件;開證行再以新增條件未反映於單據為由拒付,引發效力爭議。

【案情介紹】

某食品進出口公司7月16日收到電開信用證,7月21日完成50公噸凍加吉魚裝運。7月23日收到開證行郵寄的證實書,新增「整條不去內臟」規格。公司未將證實書交單證人員,7月24日交單議付。8月2日開證行以單據未標示該新增要求提出異議。

【案情分析】

依Cases檔引用之UCP500第11條a款,經證實的電訊若表明其本身即為有效信用證,後寄的郵寄證實書不應改變既有信用證內容。銀行審單應依有效信用證版本判斷。

【爭議大綱】

  1. 電開信用證是否已構成有效信用證?
  2. 郵寄證實書可否新增條件?
  3. 開證行可否依新增條件認定單據不符?

【意見討論】

受益人應確認電訊是否載明其為完整有效文本;如是,後續郵寄文件僅作確認,不應被視為可單方增補條款。

【參考解答】

本案依Cases檔所引規則,已加密押的電開信用證有效,後寄證實書無效,因此新增規格不能作為拒付依據。

【相關法規】

《UCP500》第11條a款。

【大綱】

有效電開信用證可直接構成信用證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