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遠期匯票承兌、票據獨立性與善意持票人權利。

【案例概要】

進口商在未取得貨物保障前讓銀行承兌一年期遠期匯票,外商將匯票貼現後失蹤;匯票到期時,承兌銀行仍須向善意持票銀行付款。

【案情介紹】

90年代初,深圳A公司向新加坡B商人進口膠合板,總額700萬美元,原採D/P。B商人建議改由A公司開立見票後一年付款的遠期匯票,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深圳分行承兌。匯票承兌後,B商人在新加坡美國銀行貼現取得600萬美元,之後未交貨並失蹤。匯票到期,美國銀行請求建行付款,最終建行支付600萬美元。

【案情分析】

匯票一經承兌,承兌人即負票據付款責任。票據權利與基礎買賣合同相對分離,善意且付出對價取得票據的第三人,原則上不受基礎交易未履行影響。

【爭議大綱】

  1. 未收到貨物是否可以拒付已承兌匯票?
  2. 善意持票銀行是否享有獨立票據權利?
  3. 承兌前銀行應如何控制基礎交易風險?

【意見討論】

承兌相當於銀行對票據作出強烈付款承諾。若基礎交易風險未控制好,日後即使買賣欺詐,也不一定能對抗善意持票人。

【參考解答】

承兌銀行原則上應向善意持票人付款。進口商與原交易對手間的未交貨爭議,通常另行依基礎合同追究。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42條;Cases檔另列UCP600關於票據承兌與善意受讓人之規定。

【大綱】

承兌後承兌人對票據負付款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