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買方收貨證明型軟條款與交單期限風險。

【案例概要】

信用證要求交單時附買方出具的收貨證明,買方故意延遲提供,導致出口商逾期交單並遭拒付。

【案情介紹】

某化工公司出口化工原料,信用證規定交單時必須提交買方發出的收貨證明。買方故意延遲寄送該證明,使受益人無法及時完成交單,開證行以逾期交單拒付,出口方最終只能減價處理。

【案情分析】

受益人無法自行控制買方出具的收貨證明,因而失去交單時間的主動權。即使貨物已正常出運,只要該證明未及時取得,仍可能導致信用證項下交單失敗。

【爭議大綱】

  1. 買方收貨證明是否屬高風險信用證條款?
  2. 買方延遲出具證明時,受益人如何保護自身?
  3. 交單期限與軟條款如何共同放大風險?

【意見討論】

凡要求由買方或其指定人出具、簽署或確認的單據,都應視為高風險並在審證時特別處理。

【參考解答】

受益人應在收到信用證時即要求刪除或修改該條款,使所需單據均可由受益人或中立第三方取得。

【相關法規】

Cases檔列示《UCP600》第14條及其所述交單期限規範。

【大綱】

買方出具的收貨證明會使受益人失去單據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