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未經海關批准變更減免稅設備使用地點並交由其他公司使用的責任。
【案例概要】
華東飛翔公司免稅進口設備後未運至核准地點,而在上海由另一家獨立法人公司安裝使用。企業主張設備仍受自己控制,只是未及時辦理異地使用手續,海關則認定構成移作他用。
【案情介紹】
設備原應在W省Y市開發區使用,實際卻在上海由上海飛翔公司安裝使用。兩家公司各自獨立登記,並無法律上的隸屬關係。海關認定未經許可改變使用地點並交由不具減免稅資格的公司使用,處以48萬元罰款。
【案情分析】
減免稅貨物在監管年限內應於主管海關核准地點使用。變更地點須先申請批准;將設備交由另一獨立法人實際使用,進一步構成移作他用。企業集團關係或股東關係不能取代法律上的使用主體判斷。
【爭議大綱】
一、異地使用與移作他用如何區分;二、關聯企業是否可視為同一使用主體;三、罰款之外是否仍須補繳稅款。
【意見討論】
判斷重點應放在設備實際由誰占有、管理和使用,而不是企業主張的集團內部關係。法人獨立性在海關監管中具有直接意義。
【參考解答】
企業未經批准改變設備使用地點並交由其他獨立法人使用,構成擅自移作他用。原書認為48萬元罰款合理,且企業仍須補繳設備被移作他用期間的相應稅款。
【相關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
【大綱】
減免稅設備的使用地點與使用主體均受監管;未經批准異地使用並交由另一法人使用,可能同時構成變更地點與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