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文字差異與單證一致原則。
【案例概要】
工藝品進出口公司出口350套餐具,因運輸標誌、貿易條件及包裝單內容與信用證表述存在差異,被開證行提出不符。
【案情介紹】
信用證規定運輸標誌為「B.C./381 AND 451/KARACHI」,貿易條件為C&F Karachi。提交單據卻以「&」替代「AND」、以CFR替代C&F,且包裝單未明確發票號碼。
【案情分析】
即使部分表述在商業意義上接近,銀行仍依單據表面審核。製單人員若自行改用同義符號或術語,可能引發單證不符爭議。
【爭議大綱】
AND與&是否可視為一致;CFR與C&F的表述差異是否構成不符;包裝單是否須明確對應發票。
【意見討論】
信用證交易中不應依賴「意思相同」作為製單標準;能直接沿用信用證文字時,應避免自行替換。
【參考解答】
製單應最大程度依照信用證原文,並確保各單據彼此可辨識、相互一致,以降低銀行提出不符點的空間。
【相關法規】
UCP500第13條、第14條;INCOTERMS 1990。
【大綱】
信用證審單著重單據表面的一致性。
同義詞、符號或貿易術語的自行替換可能造成爭議。
各單據應彼此對應並忠實反映信用證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