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交貨地點與風險轉移條件選擇爭議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與英商簽訂大型出口合同,條件為CIF、即期信用狀,規定11月裝運,但未規定開證日期。因市場價格下跌,英商拖延開證,11月8日開出信用狀。台灣ABC公司因時間緊迫要求延長裝運期遭拒,最終被單方面解除合同。案例探討合同條款疏漏與權益保護問題。
【案情介紹】
台灣ABC公司與英商達成CIF條件出口合同,11月裝運,付款方式為即期信用狀,但未約定開證日期。外商因市場行情變動拖延開證,導致台灣ABC公司裝運困難。雖催促後英商於11月8日開證,但台灣ABC公司要求延期裝運及議付有效期遭拒,英商單方面解除合同,台灣ABC公司未進一步追究。
【案情分析】
台灣ABC公司未規定開證日期,導致權益受損。依貿易慣例,未規定開證日期時,買方應於裝運月初開證。若買方延誤開證,出口商可保留索賠權。且英商未經協商單方解除合同,台灣ABC公司應依法主張權益,不應就此作罷。
【爭議大綱】
1.出口商認為未規定開證期限,對方延誤責任有限。
2.依貿易慣例,買方應及早開證,延誤應負違約責任。
【意見討論】
•正方(公司):考量商業關係,避免爭端,自行放棄追究。
•反方(英商):利用合同漏洞拖延開證,合法解除合同。
→ 正確立場:出口商應依法保護權益
【參考解答】
台灣ABC公司應於合同中明確約定開證日期,且應依國際慣例主張買方延誤開證責任,依法追索損失,不應輕易放棄。
【相關法規】
•《UCP600》第2條、第14條
○信用狀應具備確定性條款,開證行對符單付款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