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CIF分批裝運未依期出運的違約與契約變更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與歐洲買方簽訂CIF分批出口合約,首批裝運期明確,但賣方未依期出運且未事前通知。賣方事後要求延長裝運期,買方以降價作為同意條件未獲接受,仍對遲延交貨求償。本案聚焦裝運期的拘束力與延長裝運期須雙方合意。

【案情介紹】

2024年6月,台灣ABC公司(賣方)與比利時乙公司(買方)簽訂CIF鹿特丹出口合同,約定貨物分四批裝運,首批裝運期為10至11月。買方依約提前通知裝船時間窗口,但ABC因備貨延誤未能依期出運,也未即時通知。隔年1月ABC要求延至月底,買方以降價為同意條件,ABC未接受仍自行出運。

【案情分析】

CIF下賣方須於約定期間在裝運港完成裝船。裝運期具有交貨期意義;延長裝運期屬契約變更,須雙方合意。買方提出降價條件而賣方未接受,表示變更未成立,原裝運期仍有效。

【爭議大綱】

一、裝運期是否等同該批次交貨期

二、未依期裝運與未通知的法律效果

三、延長裝運期是否須雙方合意

【意見討論】

賣方可主張貨物最終仍已交付且損失須證明;買方則可主張裝運期具有拘束力,未合意變更即屬遲延。判斷重點仍在原契約期限與變更是否成立。

【參考解答】

賣方未依原裝運期出運,且雙方未就延期達成合意,原則上構成遲延交貨。買方得依可證明、可預見之損失請求救濟。

【相關法規】

CISG Article 33:The seller must deliver the goods on the date fixed by or determinable from the contract.

中文:賣方應於契約所定或可由契約確定之日期交付貨物。

【大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