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索賠期限與貨物瑕疵通知
【案例概要】
高雄甲公司進口機器,合同約定貨到高雄港後30天內提出索賠。因廠房尚未完工,機器半年後才安裝試車並發現為性能不佳的舊貨,但索賠時已超過合同約定期限。
【案情介紹】
高雄甲公司向台北乙公司進口一台機器,合同約定貨物到達高雄港口後30天內為索賠期限。貨物抵達後,因甲公司廠房尚未竣工,機器無法立即安裝。半年後廠房完工,機器安裝並試車後發現性能不佳,經檢驗機構鑑定為舊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索賠,但乙公司未予理睬,最終因已超過合同約定的30天索賠期限而無法索賠。
【案情分析】
Cases檔認為本案顯示索賠期限設定必須考量貨物性質、安裝與調試所需時間。依其引用的CISG第39條,買方發現或理應發現貨物不符合合同時,應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否則可能喪失主張不符的權利;同時存在最長兩年的通知期間,但如合同保證期間另有規定則須一併考量。Cases檔並指出,本案30天期限對大型設備而言過短,反映合同審閱不足的風險。
【爭議大綱】
【意見討論】
立場一:買方可主張機器必須安裝試車後才能發現瑕疵,30天不足以完成合理檢驗。
立場二:賣方可主張合同已明確約定30天索賠期限,買方未在期限內提出異議,應承擔逾期風險。
Cases檔重點並非否定約定本身,而是強調簽約時必須設定符合貨物特性的合理檢驗與索賠期間。
【參考解答】
本案買方因合同中的索賠期限過短且未能在期限內完成檢驗,實際上錯失索賠機會。大型設備交易應在簽約時預留安裝、調試與檢驗所需時間,並在發現瑕疵後於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
【相關法規】
CISG Article 39(1):買方發現或理應發現貨物不符後,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並說明不符性質,將喪失援引貨物不符的權利。
CISG Article 39(2):原則上最遲不得超過實際交付貨物後兩年通知,除非與合同保證期間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