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FCA條件下交貨完成與買方付款義務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依FCA桃園國際機場條件出口手錶,於8月31日將貨物交付航空公司並取得航空運單。買方因國際手錶價格下跌,以貨物9月2日才抵達孟買為由拒絕付款與提貨。
【案情介紹】
雙方約定8月份交貨,交易條件為FCA Taoyuan Airport,付款方式為買方憑孟買銀行轉交的航空運單通知即期全額電匯付款。ABC公司於8月31日完成交付承運人並通知買方,貨物於9月2日抵達孟買。
【案情分析】
依《Incoterms 2020》FCA A2,賣方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承運人即完成交貨,風險自交付承運人時轉移。ABC公司於8月31日完成交付,符合8月份交貨約定;貨物實際抵達目的地的時間不等於FCA條件下的交貨時間。
【爭議大綱】
買方是否可因貨物9月2日才抵達目的地而主張賣方遲延交貨?
市場價格下跌是否影響買方付款與提貨義務?
【意見討論】
賣方立場:已於8月31日將貨物交付指定承運人,完成FCA交貨義務。
買方立場:以貨物9月2日才抵達孟買為由主張遲延交貨。
正確判斷應以FCA約定的交貨點為準,而非目的地到達日。
【參考解答】
ABC公司已於8月31日完成FCA條件下的交貨義務,買方應付款並提貨,不得因市場價格下跌拒絕履約。
【相關法規】
《Incoterms 2020》FCA A2:賣方須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
【大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