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FCA條件下交貨完成與買方付款義務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依FCA桃園國際機場條件出口手錶,於8月31日將貨物交付航空公司並取得航空運單。買方因國際手錶價格下跌,以貨物9月2日才抵達孟買為由拒絕付款與提貨。

【案情介紹】

雙方約定8月份交貨,交易條件為FCA Taoyuan Airport,付款方式為買方憑孟買銀行轉交的航空運單通知即期全額電匯付款。ABC公司於8月31日完成交付承運人並通知買方,貨物於9月2日抵達孟買。

【案情分析】

依《Incoterms 2020》FCA A2,賣方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承運人即完成交貨,風險自交付承運人時轉移。ABC公司於8月31日完成交付,符合8月份交貨約定;貨物實際抵達目的地的時間不等於FCA條件下的交貨時間。

【爭議大綱】

買方是否可因貨物9月2日才抵達目的地而主張賣方遲延交貨?

市場價格下跌是否影響買方付款與提貨義務?

【意見討論】

賣方立場:已於8月31日將貨物交付指定承運人,完成FCA交貨義務。

買方立場:以貨物9月2日才抵達孟買為由主張遲延交貨。

正確判斷應以FCA約定的交貨點為準,而非目的地到達日。

【參考解答】

ABC公司已於8月31日完成FCA條件下的交貨義務,買方應付款並提貨,不得因市場價格下跌拒絕履約。

【相關法規】

《Incoterms 2020》FCA A2:賣方須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或其他人。

【大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