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再轉讓信用證是否構成二次轉讓
【案例概要】
M作為第一受益人,將可轉讓信用證轉讓給X,後因爭議未使用該轉證。M希望將原證再次轉讓給Y,但A行以《UCP600》第38條為由拒絕。實則此行為不構成“二次轉讓”,但銀行無義務接受。
【案情介紹】
I銀行開立一張不可撤銷、可轉讓的信用證,由A行通知給第一受益人M。M將該證轉讓給第二受益人X,但X與M發生爭議,未使用該轉證且已過期。M遂要求A行恢復原證並轉讓給另一位新的受益人Y。A行拒絕此要求,認為這是違反UCP600對「僅可轉讓一次」的限制。
【案情分析】
《UCP600》第38條明文規定,可轉讓信用證僅能轉讓一次,但這是指不能由第二受益人再轉讓給第三人,而非禁止第一受益人對未使用的原證再次指示轉讓。若X未使用該轉證,且未明確拒絕轉讓,M原則上可重新轉讓。惟轉讓行(A行)並無義務接受M的再轉讓要求,除非其原本即同意可如此操作。
【爭議大綱】
第一受益人是否能將已過期、未使用之轉證回復並轉讓給另一位第二受益人,而不構成UCP600所謂的“二次轉讓”?
【意見討論】
正方:M有權轉讓未使用的原證,因X未出貨也未使用信用證,法律上視同未發生轉讓行為,故不違反一次性原則。
反方:A行可依UCP600主張無義務再處理轉讓;即使符合規定,也未收到X書面同意撤銷,存在法律與操作風險。
正確答案:反方。
【參考解答】
第一受益人雖在法理上可視作未轉讓成功,但銀行是否接受新的轉讓,仍需視其與受益人間的合意,並不受UCP600強制約束。
【相關法規】
《UCP600》第38條:
英文原文:“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transferred once only to one or more second beneficiaries.”
中文翻譯:可轉讓信用證僅能轉讓一次,且得同時轉讓給一位或多位第二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