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特殊條款是否優先於實務慣例

【案例概要】

信用證中特別要求轉讓行須提交讓人證明並用航空郵件通知開證行,未履行此條件導致拒付。議付行認為該要求不合理且違反保密慣例,但開證行仍依條款拒絕付款。

【案情介紹】

香港某公司收到經當地金融機構加保兌的可轉讓信用證。該證明確規定,若進行轉讓,轉讓行需在當天以航空郵件通知開證行,並提交一份“讓人證明”。受益人於裝運期內備齊單據交議付行辦理付款,議付行付款後向開證行索償。開證行卻以未收到讓人證明及航空郵件通知為由拒付。議付行反駁此要求無實益且有洩露商業機密風險。

【案情分析】

儘管國際實務中不常見這類轉讓通知與證明要求,但一旦該要求被寫入信用證條款,就具約束力。《UCP600》第1條規定,信用證之效力優先於國際慣例,除非條款另有明訂。因此,受益人與議付行未履行特殊條件,開證行拒付具法律依據。議付行雖認為不合理,但合約精神仍要求嚴格遵守條款內容。

【爭議大綱】

當信用證列有不合常理的特殊要求,且無實際用途,受益人或轉讓行是否仍須完全遵守,以維持信用證有效性?

【意見討論】

正方:信用證如包含不合理條款,應依慣例判斷其無拘束力,拒付行為屬濫用條文。

反方:信用證係獨立契約,只要條款明確,不論其內容是否合常理,均須履行,否則開證行有權拒付。

正確答案:反方。

【參考解答】

即使條款未具實質意義,只要未在開證階段要求修改或刪除,即屬有效條件。未履行即構成不符,拒付成立。

【相關法規】

《UCP600》第1條:

英文原文:“The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are binding on all parties thereto unless expressly modified or excluded by the credit.”

中文翻譯:《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對所有當事人具約束力,除非信用證明確加以修改或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