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CIF合同額外約定到達期限造成的賣方風險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以CIF魁北克出口500噸季節性核桃仁,合同除規定10月31日前裝運外,另約定11月30日前必須到達,否則買方可拒收。貨輪因惡劣天氣延誤至12月5日抵達。

【案情介紹】

CIF通常以裝船作為賣方交貨完成與風險轉移的重要時點,但ABC公司另外接受了明確到達日期條款。買方據此拒收並要求20%折扣,最終雙方以15%折扣和解。

【案情分析】

問題不在CIF本身,而在合同增加了比Incoterms更嚴格的到達義務。雙方特別約定可以修改或補充Incoterms的標準分工;一旦賣方接受「逾期到達可拒收」,就額外承擔目的港延誤風險。

【爭議大綱】

CIF賣方是否原本有保證貨物按時到達的義務?

合同特別約定的到達期限是否優先於一般CIF規則?

【意見討論】

若沒有特別到達條款,賣方可依CIF主張已按期裝船;但明文加入到達期限後,賣方即承擔額外履約風險,簽約時應慎重評估不可控的海運延誤。

【參考解答】

ABC公司的損失主要源於接受了額外到達期限條款。該特別約定使賣方承擔原本CIF並未要求的目的港到達風險。

【相關法規】

《Incoterms 2020》CIF:賣方以裝船完成交貨並安排運輸及保險;合同另有明確約定時,特別條款可補充標準Incoterms責任。

【大綱】

涉外商務貿易術語

理解Incoterms與合同特別條款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