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CIF合同額外約定到達期限造成的賣方風險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以CIF魁北克出口500噸季節性核桃仁,合同除規定10月31日前裝運外,另約定11月30日前必須到達,否則買方可拒收。貨輪因惡劣天氣延誤至12月5日抵達。
【案情介紹】
CIF通常以裝船作為賣方交貨完成與風險轉移的重要時點,但ABC公司另外接受了明確到達日期條款。買方據此拒收並要求20%折扣,最終雙方以15%折扣和解。
【案情分析】
問題不在CIF本身,而在合同增加了比Incoterms更嚴格的到達義務。雙方特別約定可以修改或補充Incoterms的標準分工;一旦賣方接受「逾期到達可拒收」,就額外承擔目的港延誤風險。
【爭議大綱】
CIF賣方是否原本有保證貨物按時到達的義務?
合同特別約定的到達期限是否優先於一般CIF規則?
【意見討論】
若沒有特別到達條款,賣方可依CIF主張已按期裝船;但明文加入到達期限後,賣方即承擔額外履約風險,簽約時應慎重評估不可控的海運延誤。
【參考解答】
ABC公司的損失主要源於接受了額外到達期限條款。該特別約定使賣方承擔原本CIF並未要求的目的港到達風險。
【相關法規】
《Incoterms 2020》CIF:賣方以裝船完成交貨並安排運輸及保險;合同另有明確約定時,特別條款可補充標準Incoterms責任。
【大綱】
涉外商務貿易術語
理解Incoterms與合同特別條款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