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修改是否可部分接受、部分拒絕
【案例概要】
出口商收到開證行提出的修改信用證內容,包括裝運期、有效期與分批裝運等三項條件。出口商依新裝運期與有效期操作,但未遵守“分批裝運”要求,最終遭議付行拒付。
【案情介紹】
朝鮮客商委託朝鮮外貿銀行開立一份不可撤銷信用證,指定上海大眾食品公司為受益人,議付行為上海大同銀行。信用證原定裝運期為2004年5月15日,有效期至5月30日。後開證行透過修改電報將條件調整為:
分批裝運(5月15日、5月30日各一批)
裝運期延至5月30日
有效期延至6月15日
上海大同銀行及時通知出口商該修改。出口商未表示接受或拒絕,但於5月30日一次性完成整批出貨並於6月3日交單,未依據修改內容進行分批裝運。議付行遂以未遵守修改條件為由拒付。
【案情分析】
根據《UCP600》第10條,信用證修改須經所有相關當事人接受方具約束力。若受益人未明示接受與否,則其行為即構成默示接受或拒絕:若依原信用證執行,則視為拒絕;若依修改後內容執行,則視為接受。在本案中,出口商依照延後的裝運期與有效期操作,等於默示接受修改;然其並未進行分批裝運,等於部分接受修改內容、部分忽略,已構成違約。
【爭議大綱】
信用證受益人是否有權僅接受部分修改內容,而對其他修改條件不予理會?
【意見討論】
正方:受益人若未明確接受,可視其行為選擇性適用有利條款,信用證仍應生效。
反方:信用證修改為一整體,受益人若接受其中任一條件,即應全盤遵守,否則視為不符。
正確答案:反方。
【參考解答】
受益人如依修改條件裝運或交單,即視為接受全部修改內容,不能僅挑選部分條件適用。部分遵守、部分忽略將導致議付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