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未抓逾期交單,買方誤信審單而多付滯港費
信用證規定賣方須在提單日後21天內交單,實際已逾期,但台灣付款行未發現即通知買方付款贖單,導致貨物在港堆置並產生高額滯港費。
ABC透過代理進口,賣方逾期交單且貨物早已抵港。付款行審單時漏掉明顯的不符點,ABC又誤以為銀行已完整把關,付款後才發現滯港成本。
逾期交單是可直接從日期判斷的重大不符點。銀行未發現,可能使買方失去拒付或談判的時間窗口。另一方面,買方也不宜完全放棄最低限度的關鍵日期覆核。合約中應預先配置因賣方遲延交單產生的滯港、倉租與其他費用。
較正確見解:逾期交單是明顯不符點,付款行應負主要審單責任。
付款行未發現逾期交單,應就可歸責的審單失職承擔責任;ABC亦可依買賣契約向賣方追償相關滯港費用。
UCP 600 第14條:要求運輸單據時,原則上不得遲於發運日後21個日曆日交單,且不得晚於信用證到期日。
銀行與買方都應建立關鍵日期覆核機制,避免逾期交單轉化為滯港與現金流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