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合同僅約定「日本口岸」時具體卸貨港的選擇與通知。

【案例概要】

出口商依CFR向日本出口紅豆,合同只寫「日本口岸」。價格下跌後,日方指定偏遠小港並因出口商反對而撤銷合同。

【案情介紹】

台灣ABC公司以CFR條件向日本出口250噸紅豆,合同卸貨港寫為「日本口岸」。準備裝運時,ABC公司原擬使用前往大阪的船舶,但主動詢問日方具體卸貨港。日方因紅豆價格下跌,指定日本東北部小港;ABC公司要求改為神戶或大阪,雙方爭執後日方單方面撤銷合同。

【案情分析】

信用證或合同可將卸貨港表示為一系列港口或地理區域。「日本口岸」屬廣泛地理範圍,若買方具有指定具體港口的權利,應及時通知賣方;若未事先明確,賣方依合同在合理的日本港口安排運輸具有依據。價格下跌屬一般商業風險,本身不足以正當化單方面撤約。

【爭議大綱】

  1. 「日本口岸」是否足以構成有效的卸貨港約定?
  2. 具體港口應由誰指定、何時通知?
  3. 市場價格下跌能否成為撤銷合同的理由?

【意見討論】

使用地理區域作為卸貨地雖具彈性,但容易產生運費與航線差異。實務上應在合同中加入港口範圍、指定期限與額外費用承擔,以免買方事後利用港口選擇增加賣方成本。

【參考解答】

日方不宜在裝運前臨時以偏遠小港作為阻礙履約的手段,更不能單以價格下跌撤銷合同。雙方應依「日本口岸」約定及合理通知義務確定具體卸貨港。

【相關法規】

UCP600 Article 22(a)(iii):租船提單應顯示由信用證規定裝運港至卸貨港的裝運,卸貨港可按信用證規定顯示為一系列港口或地理區域。

【大綱】

涉外商務運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