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多次修改未先告知保兌行時,保兌行能否據此拒付
【案例概要】
開證行開立承兌信用證並在短期內連續修改,包含把兌用方式改為議付並由另一銀行加具保兌。後續又出現降低單價的第7次修改,受益人拒絕接受,通知行在交單面函中表明「受益人已拒絕第7次修改」。保兌行卻以「第7次修改未事先通知保兌行」及「未確認拒絕修改是否已通知開證行」為由拒付。爭點在於:UCP600第10條下,保兌行能否把「未先被通知修改」當作拒付理由。
【案情介紹】
台灣ABC公司為出口商,收到一份信用證並由S銀行加具保兌。信用證在開立後一個月內被修改多次,且第7次修改涉及降低貨物單價。ABC公司評估後拒絕接受第7次修改,並請通知行在正式交單時於面函載明「受益人已拒絕第7次修改」。
ABC公司提交的單據係依原信用證及前6次已接受修改製作,並已更正其他可修正的小瑕疵。但保兌行仍以「第7次修改未先告知保兌行」與「保兌行無從確認拒絕是否已通知開證行」為由拒付,第二次拒付僅保留前述兩點。
【案情分析】
UCP600第10條的核心是「修改需經開證行、保兌行(如有)及受益人同意」才生效。也就是說,受益人拒絕的修改,對受益人不生效;保兌行亦不可能對自己未同意、且受益人已拒絕的修改負責。
信用證與UCP600並未一般性要求:受益人在交單前必須先把「某次修改」主動告知保兌行,才算相符交單。實務上建議通知行轉告,是風險管理與資訊同步的「最佳作法」,但不足以構成拒付的法律要件。
本案更關鍵的是:交單面函已清楚表明第7次修改被拒絕,表示交單的標準應回到「原信用證加上已被接受的修改」。只要單據符合該套條款,就屬相符交單,保兌行不得以「未先得知一份已被拒絕的修改」作為拒付理由。
另外,UCP600第10條d款所談的通知責任,主要指向「通知受益人並回覆修改接受或拒絕給發出修改之銀行」的流程,並非把保兌行設定成必須先行收到修改資訊才承擔責任的前提條件。
因此,本案保兌行以「未事先通知修改」為由拒付,通常難以成立。
【爭議大綱】
受益人拒絕修改後,保兌行是否仍可把該修改當作審單基準。
「修改未告知保兌行」是否屬UCP600可主張的不符點類型。
通知行與保兌行分離時,資訊不同步的風險應由誰承擔。
交單面函載明拒絕修改,是否足以消弭保兌行疑慮並排除拒付空間。
【意見討論】
正方:保兌行可拒付,因為未先收到修改通知,無法確認責任範圍(錯誤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