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遠期D/P下代收行提前放單的責任
【案例概要】
ABC公司採D/P AT 45 DAYS AFTER SIGHT,由買方指定紐約N銀行代收。N銀行在匯票未到期前以信託收據讓買方取得單據提貨,之後買方破產無法付款。
【案情介紹】
ABC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CIF合同,付款方式為遠期D/P。ABC公司透過台灣T銀行托收,N銀行為買方指定代收行。貨到後,N銀行在未收到貨款時讓B公司以T/R借出單據提貨。匯票到期時B公司已破產,ABC公司未能收回貨款。
【案情分析】
來源檔認為N銀行應承擔責任,因D/P原則上應在付款後放單,N銀行未收款即交出單據直接造成出口商失去貨物控制。ABC公司同意由買方指定代收行雖非主要過失,但來源建議未來盡量由己方指定可靠銀行。
【爭議大綱】
【意見討論】
遠期D/P本身已增加買方信用風險,若代收行又在付款前放出物權單據,其風險可能接近D/A。出口商應清楚規範放單條件並慎選代收銀行。
【參考解答】
依來源檔分析,N銀行因未收款即放單應承擔責任。ABC公司未指定代收行並非主要過失,但未來宜選擇自己信任的銀行並明確禁止未付款放單。
【相關法規】
來源檔以URC522托收原則、D/P與D/A的放單差異,以及信託收據T/R操作風險作為分析基礎。
【大綱】
涉外商務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