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D/P付款下海運提單與海運單的收款保障差異
【案例概要】
ABC公司首次與日本公司交易,採CIF及D/P at sight。原約定使用海運提單,日方為方便提貨要求改用海運單。
【案情介紹】
雙方原本以海運提單作為運輸單據。買方希望改用Sea Waybill,以便更方便提貨。爭點在於兩種單據性質不同,以及改用海運單是否削弱D/P的收款保障。
【案情分析】
來源檔指出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能,收貨人通常須憑提單提貨;海運單則不是物權憑證,收貨人無須憑該單據即可提貨。因此,在D/P at sight安排下改用海運單,可能使買方在未付款時仍能提貨,削弱出口商控制貨物以保障收款的能力。
【爭議大綱】
【意見討論】
付款方式與運輸單據不能分開設計。D/P的保障很大程度依賴買方付款後才能取得提貨所需單據,若改用不具相同控制功能的單據,付款機制的安全性也會改變。
【參考解答】
在本案D/P at sight條件下,來源檔建議不要改用海運單,而應保留海運提單,以維持付款與取得提貨權之間的連動。
【相關法規】
來源檔引用 Sea Waybill 關於承運人憑適當身分證明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規定,並以其非物權憑證特性與提單比較。
【大綱】
涉外商務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