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D/P付款下海運提單與海運單的收款保障差異

【案例概要】

ABC公司首次與日本公司交易,採CIF及D/P at sight。原約定使用海運提單,日方為方便提貨要求改用海運單。

【案情介紹】

雙方原本以海運提單作為運輸單據。買方希望改用Sea Waybill,以便更方便提貨。爭點在於兩種單據性質不同,以及改用海運單是否削弱D/P的收款保障。

【案情分析】

來源檔指出海運提單具有物權憑證功能,收貨人通常須憑提單提貨;海運單則不是物權憑證,收貨人無須憑該單據即可提貨。因此,在D/P at sight安排下改用海運單,可能使買方在未付款時仍能提貨,削弱出口商控制貨物以保障收款的能力。

【爭議大綱】

  1. 海運提單與海運單在物權功能上有何不同?
  2. D/P為何依賴運輸單據對貨物的控制?
  3. 改用Sea Waybill會增加哪些收款風險?

【意見討論】

付款方式與運輸單據不能分開設計。D/P的保障很大程度依賴買方付款後才能取得提貨所需單據,若改用不具相同控制功能的單據,付款機制的安全性也會改變。

【參考解答】

在本案D/P at sight條件下,來源檔建議不要改用海運單,而應保留海運提單,以維持付款與取得提貨權之間的連動。

【相關法規】

來源檔引用 Sea Waybill 關於承運人憑適當身分證明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規定,並以其非物權憑證特性與提單比較。

【大綱】

涉外商務結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