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FOB下倉至倉誤解:誰有保險利益與索賠權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以FOB條件向海外供應商採購貨物,買方依約自行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一切險,保單載有「倉至倉」條款。貨物自賣方倉庫運往裝運港碼頭途中發生承保危險造成損失。賣方主張既然保單寫倉至倉,應由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索賠人不具被保險人身分及保險利益為由拒賠。其後賣方又請ABC公司以買方名義憑同一保單向保險公司索賠,仍遭拒絕。爭點集中在:FOB下風險移轉時間、誰在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以及倉至倉條款不等於任何人都可索賠。

【案情介紹】

ABC公司(買方)與海外供應商(賣方)簽訂一筆FOB條件的買賣契約,約定由賣方負責將貨物交至指定裝運港並辦理出口清關,貨物裝船後風險移轉給ABC公司。ABC公司為控管海運風險,依一般實務向台灣保險公司投保海上貨物運輸一切險,保單載明保險期間為「倉至倉」。

在履約過程中,貨物尚在賣方國內,從賣方倉庫運往裝運碼頭途中即發生事故,造成貨損,且事故屬保單承保危險範圍。事後,賣方先以「保單有倉至倉」為由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拒賠。

賣方不服,轉而請ABC公司協助,要求ABC公司「以買方名義」持同一保單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仍拒賠,爭議遂起。

【案情分析】

一、倉至倉是「期間描述」,不是「權利授與」。

倉至倉條款通常用來界定保險責任起訖期間,避免只保「船上」而不保前後段。但能否索賠,還取決於兩件事:

索賠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

事故發生時索賠人是否對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對該貨物的風險負擔或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FOB下風險尚未移轉時,買方常見的核心障礙是「事故時點沒有保險利益」。

在FOB架構中,貨物在裝運港「裝船之前」的風險通常仍由賣方負擔。若貨損發生在賣方倉庫到碼頭途中,依契約風險分配邏輯,主要承擔損失者是賣方而非買方。

因此,即便ABC公司是保單上的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也可能主張:事故發生時,ABC公司尚未承擔該貨物風險,欠缺保險利益,無權請求理賠。這也是為何「改由買方名義再賠一次」仍然被拒的主因。

三、賣方為何也不能直接索賠?

賣方通常不是該張保單的被保險人,也不是保單權利的合法受讓人。保險公司得以「當事人不適格」拒賠:

保單契約關係存在於保險公司與ABC公司之間,賣方不是契約相對人。

賣方即使在事故時點有實質利害關係,也需先取得保單權利的合法讓與或被列名為共同被保險人,才有索賠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