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接受要約時新增仲裁條款是否構成實質性變更。

【案例概要】

德國A公司在接受ABC公司報價時,新增友好協商與ICC仲裁條款。ABC公司因市場價格上漲退回信用狀,A公司主張合同已成立。

【案情介紹】

ABC公司向德國A公司報價。A公司在有效期內表示接受,但附加「發生爭議先協商,協商不成提交ICC仲裁」條款。三天後A公司開出信用狀。由於市場價格上漲,ABC公司退回信用狀,雙方遂發生合同是否成立的爭議。

【案情分析】

爭端解決方式屬於合同重要條件。依CISG第十九條第三款,涉及爭端解決的新增或不同條款屬實質性變更,因此A公司的回覆不是有效接受,而是新的要約。

【爭議大綱】

爭點在於:受要約人在接受時新增仲裁條款,是否仍構成有效承諾。

【意見討論】

交易雙方對付款、品質、數量、交貨與爭議解決等核心條件的理解必須一致。新增仲裁條款會改變日後爭議解決機制,因此不能視為無關緊要的附帶內容。

【參考解答】

合同未成立,ABC公司可退回信用狀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相關法規】

CISG Article 19(3):涉及價格、付款、品質、數量、交貨地點與時間、責任範圍或爭端解決方式等變更,視為對要約的實質性修改。

【大綱】

實質性變更:對合同核心條件的變動會影響原要約效力。

發價與接受:有效承諾原則上應與要約內容一致。

爭端解決方式:仲裁條款屬重要條件,新增時通常構成實質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