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抗力主張界線與替代履約義務判斷
台灣ABC公司以CIF上海向德國DM公司採購油籽8,000公噸,約定3月裝運,並載明若裝期前30天內發生不可抗力,可在事件終止後展延30天。DM公司先以供應商違約致庫存不足,再以德國鐵路停運農產品進港為由主張不可抗力展期,但最終仍未於協議延長日交貨。ABC公司改向阿根廷供應商以市場價補貨並提仲裁求償。爭點在於鐵路停運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以及違約差價如何計算。
ABC公司與DM公司約定:單價USD275/公噸,條件CIF上海,數量8,000公噸,裝運期2017年3月;不可抗力發生於裝期截止前30天內者,得於事件終止後展延30天;違約損害以違約日市場價與契約價差額計算。
3月10日DM公司通知因實際供貨商違約、碼頭庫存不足,正在緊急調貨。3月11日再通知德國鐵路公告暫停農產品運往主要港口的鐵路貨運服務,影響集港,主張不可抗力並展延裝期30天。ABC公司提醒契約最遲裝運日為3月31日,DM公司主張已依不可抗力展延。雙方交涉後,ABC公司同意最晚延至4月15日交貨,否則將改向他方購買。
4月15日DM公司仍未交貨,ABC公司以當日市場價USD300/公噸CIF改向阿根廷供應商購買同類油籽,並依仲裁條款請求裁認DM公司違約賠償。
不可抗力通常要求同時具備無法預見、無法控制、無法克服,且必須客觀上“阻礙”履約,而非僅增加成本或不便。
本案鐵路停運確實造成集港困難,但鐵路並非唯一手段。若賣方仍可採取替代方案(改公路運輸、改變集港安排、調整裝運港或承運方案等)以完成裝運,則較難認定為不可抗力。
供應商違約、庫存不足屬賣方供應鏈管理風險,一般不屬不可抗力。
即使買方曾同意延至4月15日,並不當然免除賣方於延長期限內交貨之責任;若仍未交貨,即構成違約。
鐵路停運是否達到“無法克服”而使裝運客觀不能。
賣方是否已盡合理替代運輸與減損義務。
買方同意短期展期,是否影響後續違約認定與損害範圍。
市場差價損害以何日、何種市場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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