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寫可接受House B/L,應按運輸單據條款審查而非一般證明文件
【案例概要】
ABC公司收到信用證要求提交house bill of lading,或要求ocean B/L並註明house B/L acceptable。銀行端疑問:house B/L是否應依UCP600第14條f款當作一般文件審查?若house B/L上收貨人、通知人等資訊與信用證針對海運提單的指示不同,是否構成不符?本案要旨是:UCP600第19至23條均強調無論名稱如何,運輸單據應依相對應的運輸條款審查;第14條l款也允許運輸單據由非承運人出具,只要符合第19至24條要件。故house B/L仍屬運輸單據範疇,重點在符合相應運輸條款與信用證條件。
【案情介紹】
信用證要求:
(1) house bill of lading,或者
(2) ocean B/L consigned to XX and notify YY,而又表示 house B/L acceptable。
問題:
1 若信用證包含上述條款,銀行是否應按UCP600第14條f款審核house bill of lading(運輸行分提單)?
2 若提交之house B/L與信用證針對海運提單所規定之收貨人、通知人或其他資訊相矛盾,是否構成不符?
【案情分析】
先界定house B/L的審查定位
house B/L通常由貨代或運輸行簽發,並非船公司主提單,但其功能仍是運輸單據的一種表現。UCP600第19至23條在條文架構上都以無論名稱如何的方式,避免當事人用標題規避運輸單據審查要件。
運輸單據不適用第14條f款作為主要審查規則
第14條f款主要用於非運輸、非保險、非商業發票的其他文件,討論未指定出具人的情形。運輸單據的核心審查要件應回到第19至24條。
運輸單據可由非承運人出具
依第14條l款的精神,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不必然是承運人、船長或船東等,只要該單據在內容上符合第19至24條規定的要件即可。這使house B/L在UCP架構下更容易被納入可接受範圍。
house B/L與信用證特定欄位資訊的衝突判斷
即便house B/L在簽發主體上較彈性,仍必須符合信用證條款與相應運輸條款的資料一致性要求。若信用證明確要求收貨人、通知人等特定資料,house B/L若載示矛盾資訊,仍可能構成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