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公司遇到信用證條款寫明「貨代出具的運輸單據不可接受」或「運輸行提單不可接受」,申請人用意多半是要求提單由承運人簽署以提高可控性。但實務上貨代或代理人仍可能依UCP600第20條的方式,以承運人身分或具名承運人代理人身分簽署提單,使提單在審單上被視為承運人提單。
背景:信用證規定「由貨代出具的運輸單據不可接受」。問題包括:UCP500時代的意見對UCP600是否仍適用,以及若信用證改寫為「運輸行提單不可接受」是否不同。
信用證寫不可接受貨代提單,通常不是針對紙張抬頭,而是希望提單的責任主體是承運人。UCP600第20條a款i項允許提單由承運人簽署,或由具名代理人代承運人簽署,只要簽署表面能看出其身分與代表關係。
因此,即便出具或印製的實體是貨代體系提供,只要簽署呈現為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審單上仍會把它當作承運人提單處理。此類不可接受條款本身高度模糊;若申請人真要限制,應改用更可操作的條款。
正方(較可能正確):此類不可接受條款的關鍵在簽署責任主體;只要簽署符合第20條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要件,即屬承運人單據,銀行仍可接受。
反方:信用證寫不可接受貨代或運輸行提單,凡看起來像貨代格式或名稱就應拒收。
該意見在UCP600下仍適用。即便信用證改為「運輸行提單不可接受」,結論仍相同,因為判斷核心仍是簽署是否符合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要件,而非名稱標示。
UCP600 Article 20 a i
信用證寫不可接受貨代或運輸行提單多屬模糊限制;實務仍以簽署是否符合承運人或其代理人要件判斷,名稱或格式不必然決定可否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