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證出具人用語含糊時之可接受簽發身分認定
台灣ABC公司出口,信用證要求提交“vessel certificate issued by shipping company or their agents”。實務上「shipping company」常被買方或開證行用作泛稱,但在審單上會引發疑義:船證究竟必須由真正的船公司出具,還是由提單所載承運人或其代理即可。ABC公司取得的船證是由提單所顯示的承運人或其具名代理人簽發。開證行質疑船證出具人身分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爭點在於「shipping company」作為證明書出具人時應如何解釋,銀行審單應以何種可辨識身分為準。
信用證文件要求(英文不變):
“vessel certificate issued by shipping company or their agents”
ABC公司提交:由提單顯示之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簽署之代理人出具的船舶證明。
問題:上述船證是否可接受,是否符合“shipping company or their agents”的要求。
審單的可操作標準
信用證未定義“shipping company”,若要求銀行去判斷某實體在航運業的精確分類,將增加審單不確定性。較合理做法是把“shipping company”理解為與運輸單據相關、且能在單據表面被辨識的運輸責任主體或其代理。
與運輸單據的一致性
船證若由提單所載承運人出具,或由其代理人以承運人代理身分出具,與運輸單據鏈條一致,能讓銀行在表面審查上確認該證明與該運輸有關,符合信用證目的。
結論
由提單顯示的承運人或代表承運人簽署的代理人出具的船舶證明,符合“shipping company or their agents”的要求,可接受。
“shipping company”是否必須限縮為特定航運公司法人,或可廣義包含承運人與其代理。
船證出具人應以信用證文字認定,或應回到提單所載運輸責任主體以求一致。
用語含糊時,銀行若採嚴格限縮解釋,是否將引發不必要拒付與交易延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