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據更正之證實主體與代理身分可否成立
台灣ABC公司交單時,信用證規定「All corrections must be authenticated by the issuer of the respective document.」。發票有多處更正並由商會在合法化程序中證實;提單與保單的更正則分別由簽署該單據的代理人證實。開狀行主張必須由單據標題所載具名實體親自證實。
本案同時涉及發票、提單及保單的更正。爭議集中在「issuer」應如何認定:究竟只能是單據表面所列的公司本身,還是依法或依單據簽署關係代表該公司的代理人也可以完成更正證實。
原案例將焦點放在單據實際出具/簽署關係與代理身分,而非僅看單據標題。若代理人本來即以有效代理身分代表承運人或保險人簽署相關單據,其對更正的證實不能只因不是標題上的具名公司而當然失效。發票部分則須結合信用證對合法化與更正證實的具體要求判斷。
若信用證希望排除代理人證實更正,應以明確文字限定。否則,審單時應依單據的出具、簽署及代理關係判斷,而不是機械地要求所有更正都由標題上的公司名稱直接簽認。
更正是否有效,應依各單據的出具人、簽署方式與代理關係判斷;具有效代理身分並代表出具人簽署者,其更正證實可具有相應效力,不能僅因代理人不是單據標題上的具名實體即否定。
UCP600及ISBP關於單據更正、簽署與代理身分之相關規則;並依信用證本身「authenticated by the issuer」條款判斷。
單據更正的證實應回到實際出具/簽署及代理關係判斷;信用證若要限制只能由特定實體證實,應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