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用 IATA 代碼標明承運人名稱嗎?
運輸單據中承運人名稱可否以代碼表示之爭議
台灣 ABC 公司以信用證方式出口貨物,信用證允許以海運或空運方式運送,並要求提交相符的運輸單據。實務上,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涉及三個爭點:一是能否以 IATA 代碼取代承運人全名;二是信用證允許「海運或空運」時,是否可提交同時顯示海運與空運的聯合運輸單據;三是提單上以粗體印就公司名稱,並由代理人以「As Agent for the Carrier」身分簽署,是否符合 UCP600 對承運人標示與簽署的要求。此案例釐清「代碼可用範圍」與「承運人身分認定」的界線,對教學與實務審單均具高度參考價值。
背景與問題如下:
ISBP681 第 141 段允許以 IATA 三碼表示機場名稱,而不必顯示全名。是否也可比照適用於承運人名稱?
信用證規定運輸方式為「海運或空運」。實際提交之運輸單據為聯合運輸單據,顯示先海運再空運,是否可接受?
提單標題欄以粗體印就「ABCLIGOSTICSLTD」,並由具名代理人以 “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of B/L title” 身分簽發,此種方式是否符合 UCP600 對承運人名稱及簽署的要求?
第一,關於 IATA 代碼的使用。ISBP681 第 141 段允許使用 IATA 代碼,係因機場三碼在全球銀行實務中具有高度一致性與可識別性。然而,航空承運人數量龐大,且多數銀行人員難以僅憑兩碼航空公司代碼即明確辨識其法律身分。因此,承運人名稱須以全名顯示,不能僅以 IATA 代碼取代。
第二,關於運輸方式的選擇。信用證以「或」表示運輸方式,代表受益人應擇一履行,即選擇海運並提交海運提單,或選擇空運並提交空運單據。若提交顯示海運加空運的聯合運輸單據,實際上已偏離信用證所允許的單一運輸方式,銀行得以不符論處。
第三,關於承運人名稱與簽署。UCP600 第 20 條 a 款 i 項要求運輸單據須表明承運人名稱,並由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只要提單標題欄清楚顯示承運人名稱,且簽署人明確標示其係代表該承運人行事,即使實際簽署者為代理人,仍符合規定。
承運人名稱是否屬於可被「一般認可縮寫」涵蓋的項目。
信用證以「或」規定運輸方式時,是否允許實務上混合使用多種運輸方式。
代理人簽署運輸單據時,承運人身分如何在單據表面被正確認定。
正方(正確):承運人名稱須以全名顯示,代理人簽署只要表明代理身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