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指定銀行預付遠期信用狀款項,是否受UCP600保護

【案例概要】

本案聚焦UCP600第12條b款與第7條c款的適用界線:在延期付款信用證下,指定銀行收到相符單據但未於交單時作出自身的延期付款承諾,而僅轉遞單據給開證行。其後,指定銀行在開證行承兌/確認到期日後,採兩種方式對受益人預付融資。爭點在於:指定銀行是否屬「按指定行事」並因此享有UCP600下的償付保障,抑或僅屬信用狀之外的融資行為、風險自負。

【案情介紹】

一份延期付款信用證規定在某指定銀行(非保兌銀行)兌用。指定銀行收到並認定相符單據,但在交單當下並未承擔延期付款責任,只將單據轉遞開證行。其後,開證行審單接受並通知付款到期日。指定銀行分別採以下兩種作法:

(1) 收到開證行承兌/接受通知與到期日後,指定銀行明確同意預付受益人並在到期日前完成預付。

(2) 收到開證行承兌/接受通知與到期日後,指定銀行另以自己名義出具承付(延期付款承諾)通知給受益人,並在到期日前依受益人融資需求辦理預付。

【案情分析】

一、核心概念:UCP600所保護的「預付/購買」,前提是指定銀行已就「自己的」承兌或延期付款承諾而行事。若指定銀行只是在他行(開證行)已承諾之後才提供融資,但未形成自身的延期付款承諾,該融資多屬信用狀規則之外的商業融資。

二、作法(1)的法律效果:指定銀行雖在開證行承諾後預付,但其本身並未「按指定行事」作出延期付款承諾,因此該預付並非對「指定銀行自身承諾」的預付/購買,不落入第12條b款授權範圍,也難以主張第7條c款下的償付保障。風險上,指定銀行較像自行承擔對受益人的融資風險。

三、作法(2)的法律效果:指定銀行雖未在交單當下承諾,但其後以書面明確對受益人承擔「在特定到期日支付確定金額」的延期付款承諾,並在到期日前預付,屬於「預付/購買其自身所承擔的延期付款責任」,可被認定適用第7條c款與第12條b款的保護。

四、教學延伸:若換成遠期議付信用證,議付本質上即為對他行付款責任的融資;實務上議付行常透過在寄單面函表明已議付,以確立其在UCP架構下的地位並爭取償付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