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寫「貨代提單不可接受」是否具審單意義

【案例概要】

許多信用證附加條件寫明“Forwarders bill of lading is not acceptable”或“Transport documents issued/signed by freight forwarders not acceptable”。但在UCP600體系下,銀行只看單據表面是否符合第19至24條等運輸單據要件,通常不會也無法去查核簽發者真實身分是否「貨代」或「船東」。本案重點是:若信用證未進一步明確規定「如何出具與簽署」才算可接受,僅用“freight forwarder”這種模糊詞語,對提單名稱、格式、內容與簽署方式不具可操作性,銀行審單仍應回到UCP600的具體條文要件判斷。

【案情介紹】

一、信用證常見條款例:

Forwarders bill of lading is not acceptable.

Transport documents issued by freight forwarders not acceptable.

Transport documents issued or signed by freight forwarders not acceptable.

二、問題:上述條款到底要排除哪一種運輸單據?審單銀行如何判斷?

【案情分析】

一、在UCP600的框架內,“貨代提單”不是一個可直接用來審單的法律分類。銀行審查運輸單據的核心,不是看簽發者公司名稱像不像貨代,而是看單據表面是否:

顯示承運人名稱;

以UCP600相對應條款要求的方式簽署(承運人、船長,或其具名代理人等);

其餘必要欄位符合該類運輸單據條款。

二、UCP600第14條l款明確指出:運輸單據可以由任何人出具,不必是承運人、船東、船長或租船人,只要其符合第19、20、21、22、23或24條的要求即可。換言之,除非信用證把「不可接受」寫成可被操作的審單條件(例如要求必須由具名承運人簽署、或要求簽署人身分必須表面顯示為carrier/master等),否則銀行無從單憑“freight forwarder”字眼就判定不可接受。

三、因此,若信用證沒有再列出具體、可審查的簽署與出具要求,上述「不可接受貨代提單」的條款,在信用證審單上容易被認定為無實質意義;銀行仍應依UCP600第19至24條對單據表面逐項檢核。

四、對申請人而言,真正的風險在於貨物交付與提貨控制(例如是否握有可向船公司提貨的正本提單、是否存在不同版本提單等)。這類風險若要用信用證控制,必須把「可接受提單的簽署與格式」寫得具體,而不是用模糊的“freight forwarder”稱呼。

【爭議大綱】

“Freight forwarder”屬身分概念,銀行無法越過單據表面查核時,該條款是否形同不可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