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路線顯示多運具卻要求海運提單時,審單應以路線優先並選對適用條文
【案例概要】
信用證文字要求提交海運提單,但欄位同時規定了運輸路線,顯示可能涉及內陸地點與最終目的地,較像多式聯運結構。受益人提交一份名為海運提單的單據,內容卻包含Place of Receipt與Final Destination等欄位,呈現從韓國港口到秘魯港口再到利馬的全程運輸資訊。爭點包括:此信用證下應提交何種運輸單據、審單應適用UCP600第19條或第20條、以及若信用證理應要多式單據,是否仍可接受名為海運提單但內容符合路線的文件。另有教學延伸:後續ISBP745傾向以「運輸路線優先」修正過往寬鬆解讀。
【案情介紹】
一、背景事實
信用證要求海運提單,並規定路線:
44A:South Korea
44E:Any port in Korea
44F:Peru Callao Port
44B:Lima
提交單據資訊:
Place of Receipt:Blank
Port of Loading:Ulsan, Korea
Port of Discharge:Peru Callao Port
Final Destination:Lima
二、問題(完整重複)
在該信用證項下,應該提交多式聯運單據還是海運提單?
審單時應該適用UCP600第19條還是第20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的運輸單據是一份多式聯運單據,那麼是否可接受一份包含以上資訊的海運提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