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路線顯示多運具卻要求海運提單時,審單應以路線優先並選對適用條文

【案例概要】

信用證文字要求提交海運提單,但欄位同時規定了運輸路線,顯示可能涉及內陸地點與最終目的地,較像多式聯運結構。受益人提交一份名為海運提單的單據,內容卻包含Place of Receipt與Final Destination等欄位,呈現從韓國港口到秘魯港口再到利馬的全程運輸資訊。爭點包括:此信用證下應提交何種運輸單據、審單應適用UCP600第19條或第20條、以及若信用證理應要多式單據,是否仍可接受名為海運提單但內容符合路線的文件。另有教學延伸:後續ISBP745傾向以「運輸路線優先」修正過往寬鬆解讀。

【案情介紹】

一、背景事實

信用證要求海運提單,並規定路線:

44A:South Korea

44E:Any port in Korea

44F:Peru Callao Port

44B:Lima

提交單據資訊:

Place of Receipt:Blank

Port of Loading:Ulsan, Korea

Port of Discharge:Peru Callao Port

Final Destination:Lima

二、問題(完整重複)

在該信用證項下,應該提交多式聯運單據還是海運提單?

審單時應該適用UCP600第19條還是第20條?

如果信用證要求的運輸單據是一份多式聯運單據,那麼是否可接受一份包含以上資訊的海運提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