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承運人改以分公司取代代理簽署提單,是否仍符運輸單據簽署規範
【案例概要】
某航商在U國設立分公司,取代原先由當地代理人簽署提單的模式。過去提單常見由代理人以“As agent”簽署,如今改由分公司以“As carrier”簽署,簽署樣式呈現為「APM-M trading as M Line as carrier」並由「M Line UK Branch」簽名。開證行拒絕接受,理由是分公司簽署並未表明其為承運人的代理,因而認定簽署身分不合規。本案核心在於:分公司是否必須被當作代理?以及只要提單表面能辨識其為承運人或承運人分支所簽,就能符合UCP600第19至25條對運輸單據簽署的共同要求。
【案情介紹】
一、背景事實
航商在U國註冊分公司,取代原代理人。
提單不再由代理“As agent”簽署,而改由分公司“As carrier”簽署。
簽署格式(英文不改):
APM-M trading as M Line as carrier
[Signature of the branch]
M Line UK Branch
開證行拒絕:認為未表明分公司是承運人的代理,因此不符。
二、問題(完整重複)
提單的簽署方式是否足以確定簽署人的承運人身份?承運人的分公司(無論名稱如何)簽署提單能否接受?
一般而言,運輸單據明確表明“作為承運人簽署”,後跟簽字,無論簽署人名稱如何,是否符合第19至25條的相關規定?
【案情分析】
分公司不是代理人,開證行要求其「表明代理身分」本身就用錯框架
若簽署者是以分公司名義簽署,且在文件表面已標示其為具名承運人的分支機構,則其並非第三方代理人,不需要再去表明「代表承運人」的代理關係。要求分公司一定要被視為代理,等於把公司內部組織關係錯當成代理法律關係。
只要提單表面同時可辨識承運人與簽署者身分,即符合第20條a款i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