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租船提單未規範轉運時,兩套提單能否合併證明全程運輸

【案例概要】

信用證可接受租船提單並明確允許轉運,裝運港為L國V市,卸貨港為T國Y市。受益人交單時提交兩套租船提單,貨物描述、重量、提貨人與通知人資訊一致,且均載明“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 party dated 11.05.2011”。第一套提單顯示從V市到Antwerp或Rotterdam轉運再接續另一艘船;第二套提單顯示從Rotterdam到最終卸貨港Y市。爭點在於:UCP600第22條對租船提單未明定轉運處理方式,是否仍可接受以兩套租船提單合併呈現全程運輸。

【案情介紹】

一、信用證條款摘要

可接受Charter Party Bill of Lading。

允許轉運。

裝運港:V市(L國)。

卸貨港:Y市(T國)。

二、提交的租船提單(重點)

Charter Party B/L No. 1:

Vessel A,自CITY V, COUNTRY L至ANTWERP OR ROTTERDAM FOR TRANSHIPMENT ON VESSEL C。

Charter Party B/L No. ABC-01:

Vessel C,自ROTTERDAM至CITY Y, COUNTRY T。

兩套提單其他資訊(提貨人、通知人、貨描、重量)一致。

三、問題(完整重複)

這些租船提單可接受嗎?

【案情分析】

租船提單與班輪提單在UCP下的規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