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主題】
信用證要求租船合同時銀行是否必須審核內容
【案例概要】
台灣ABC公司以信用證辦理大宗貨物交易,信用證除要求提交租船提單外,另要求提交相應的租船合同(respective charter party)。受益人交單後,銀行在審單時發現租船合同首頁所載日期、航程、船名、船東等與租船提單不一致,因而考慮拒付。核心在於:UCP600對租船合同的立場是「不審核」,即使信用證要求提交,也不因“respective”字樣而改變。
【案情介紹】
A
關於:UCP600第22條b款;第14條d款。
背景:信用證要求提交一份租船合同提單和相應的(respective)租船合同。銀行審單時發現租船合同前端顯示的日期、航程、船名、船東等資訊與租船合同提單不一致。
問題:
租船合同與租船合同提單的不一致構成不符點嗎?
要求的租船合同前的措辭"respective”會使得銀行必須審核租船合同嗎?
【案情分析】
依UCP600第22條b款,銀行對租船合同本身不負審核責任;因此,即便租船合同首頁資訊與租船提單不一致,仍不構成UCP項下可成立的不符點。
“respective”在信用證文字上僅表示「相應的、對應的」文件要求,但除非信用證明確排除或改寫UCP600第22條b款的效果,否則不能把銀行從「不審核」轉變為「必須審核」。
這裡也形成一個教學重點:第14條d款強調單據間資料不必完全一致但不得矛盾;然而「租船合同」在第22條b款下被排除為審核標的,等同形成一種實務上的例外場景:銀行即使看見不一致,也不能據此拒付。
【爭議大綱】
信用證要求提交租船合同時,銀行審單義務是否會被擴張到租船合同內容。
“respective charter party”是否等同要求銀行檢查租船合同與租船提單的配對一致性。
第14條d款的一般「不矛盾」原則,是否必然適用於被UCP排除審核的文件。
【意見討論】